被欠薪、加班費、資遣費或被違法解僱,可以向「勞務提供地」的直轄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:在臺北市上班找臺北市政府勞動局,在新北市上班找新北市政府勞工局。申請要提出調解申請書(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9、10 條;新北市勞工局說明申請書要簽名、不得以電話申請),雙北都有線上申請管道。調解方式可選「調解人」或「調解委員會」:指派調解人要在收件 3 日內指派、7 日內開始調解、開始後 10 日內提出調解方案。調解成立視為雙方的契約,對方不履行可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,並暫免繳裁判費與執行費;調解不成立,可以向法院聲請勞動調解或起訴。
提醒:本文依全國法規資料庫的勞資爭議處理法(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4 月 28 日)與勞動事件法(修正日期 112 年 12 月 15 日),以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「勞資爭議調解及仲裁」頁(資料更新 115-07-02)、新北勞動雲「勞資爭議調解」頁(頁面未顯示更新日期)整理,2026-11-03 查證。本文以個別勞工的「權利事項」爭議為主;工會或多數勞工對勞動條件的「調整事項」爭議、仲裁與裁決只簡述。調解是協商程序,調解人不判誰對誰錯,個案結果以雙方合意或法院判決為準。
哪些事可以申請調解
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 條把勞資爭議分成兩類,第 6、7 條規定可走的程序不同:
| 類型 | 意思 | 例子 | 可走程序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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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權利事項 | 基於法令、團體協約、勞動契約的權利義務爭議 | 勞動部舉例:雇主未依法給付工資、加班費、資遣費、無端解僱 | 調解、仲裁或裁決,也可以上法院 |
| 調整事項 | 對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的爭議 | 勞動部舉例:勞方要求縮短工時、調整工作時間、因應物價上漲提升工資 | 調解、仲裁;勞方原則上應為工會,或未加入工會、相同主張達 10 人以上等 |
常見的權利事項,例如資遣費算法見資遣費怎麼算、特休未休工資見特休沒休完怎麼折現、試用期被解僱見試用期可以隨時解僱嗎。
雙北怎麼送件
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9 條:調解申請書要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的直轄市或縣(市)主管機關提出。第 10 條規定申請書要寫明當事人姓名、住居所等資料、請求調解事項與選定的調解方式。
| 項目 | 臺北市(勞務提供地在臺北市) | 新北市(勞務提供地在新北市)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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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線上申請 | 台北服務通「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案-調解委員會」(AJ024)或「-調解人」(AJ025);或在勞動局「勞動即時通」註冊登入後線上申請 | 「勞資調解便利通」,可用手機、平板或電腦申請 |
| 紙本 | 下載「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」 | 到新北市政府聯合服務中心填寫,或下載申請表填好後傳真 (02)2968-3093 或郵寄板橋區中山路一段 161 號 7 樓;傳真後請電 (02)2960-3456 分機 6539 確認 |
| 調解方式 | 委託民間團體調解(勞動局寫「速度較快」)、勞動局指派調解人、組成調解委員會(勞動局寫「期程較久」) | 獨任調解或調解委員會調解;另列 5 家受託民間團體 |
| 承辦與諮詢 | 勞動基準科;代表號 02-2720-8889,1999(限臺北市境內直撥) | 勞資關係科 (02)2960-3456 分機 6529 等;電話諮詢 02-2965-3900 |
新北市勞工局的問答寫明:依第 9 條須提出調解申請書並簽名,不得以電話方式申請;用電子郵件寄送的,因申請書上沒有簽名,仍要傳真補正,並在調解會議中提出申請書正本。
調解人和調解委員會:流程與時程
| 調解人(獨任) | 調解委員會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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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組成 | 主管機關指派 1 位調解人,也可委託民間團體指派(第 11 條) | 委員 3 人或 5 人,主管機關代表 1 人任主席,勞資雙方各選 1 人(第 13 條) |
| 啟動 | 收到申請書 3 日內指派;指派之日起 7 日內開始調解(第 12 條) | 雙方收到通知 3 日內各自選定委員,未選定由主管機關代為指定;選定或指定之日起 14 日內組成並開會(第 14、15 條) |
| 作成方案 | 開始調解 10 日內作出調解方案(第 12 條第 5 項) | 受指派調查的委員原則上 10 日內提報;委員會收到後 15 日內開會,必要時或經雙方同意可延長 7 日(第 16 條) |
| 成立 | 雙方同意調解方案並在調解紀錄簽名(第 19 條準用) | 同左(第 19 條) |
調解委員會有連續 2 次出席委員未過半數、或未能作成調解方案的情形,依第 21 條視為調解不成立。不論成立或不成立,調解紀錄都由主管機關送達雙方(第 22 條)。
申請前準備什麼
- 要求的金額與計算:先算清楚欠多少,例如工資、加班費、資遣費、預告工資、特休未休工資。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網站列有勞動部的資遣費、加班費、特別休假線上試算連結。
- 證據:勞動契約、薪資單或轉帳紀錄、出勤紀錄、解僱或資遣通知、LINE 或電子郵件對話、勞保投保紀錄(查法見公司沒幫我保勞保怎麼辦)。
- 委託他人出席:雙北都提供調解委任書表單。
- 出席:第 63 條第 3 項,勞資雙方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,處 2,000 元以上 1 萬元以下罰鍰。
調解期間的保護
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8 條:勞資爭議在調解、仲裁或裁決期間,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、停工、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的行為;勞方也不得因該事件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。雇主違反依第 62 條處 20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,勞工違反處 1 萬元以上 3 萬元以下。調解人、調解委員對調解事件,除已公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(第 24 條)。
調解成立或不成立之後
| 結果 | 效力與下一步 | 依據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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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勞動局調解成立 | 視為雙方的契約(一方為工會時視為團體協約)。對方不履行給付義務,可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,暫免繳裁判費,聲請強制執行時暫免繳執行費;法院應於 7 日內裁定 |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23、59 條 |
| 勞動局調解不成立:仲裁 | 雙方可共同申請交付仲裁;也可經雙方書面同意不經調解直接申請仲裁 |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25 條 |
| 勞動局調解不成立:法院勞動調解 | 勞動事件起訴前原則上應經法院勞動調解;法官不得以已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為理由駁回聲請 | 勞動事件法第 16、22 條 |
| 法院勞動調解成立 |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| 勞動事件法第 26 條 |
| 法院勞動調解不成立 | 除聲請人 10 日內表示反對外,續行訴訟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起訴 | 勞動事件法第 29 條;其他不成立情形依第 31 條第 2 項準用 |
法院勞動調解由勞動法庭法官 1 人與勞動調解委員 2 人組成勞動調解委員會進行(第 21 條),除有特別情事外應在 3 個月內以 3 次期日內終結(第 24 條)。調解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50 萬元以下的,可以到法院用言詞聲請,由書記官作筆錄(第 18 條)。勞動調解委員會提出的「適當方案」,當事人可在送達或受告知後 10 日內提出異議;未異議視為依方案成立調解(第 29 條)。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、退休金、資遣費涉訟,勞工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(第 12 條)。
免費律師諮詢與訴訟補助
| 管道 | 內容 | 聯絡 |
|---|
| 臺北市勞動局義務律師 | 法律扶助基金會、台北律師公會、基隆律師公會輪派,免費諮詢,不代寫書狀;萬華勞動權益中心週一至週五下午 2 時至 5 時現場排隊(可線上預約),另有北投、南港東明、信義就業服務站時段 | 電話諮詢 1999(外縣市 02-2720-8889)分機 7019,週一至週五下午 2 時至 5 時,每通限 10 分鐘 |
| 新北市勞工涉訟補助 |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不成立後就同一爭議起訴等情形,可申請補助訴訟費用、律師酬金(個別申請每一審級最高 5 萬元,全案不超過 15 萬元)等;勞務提供地在新北市或申請時已設籍新北市 4 個月以上 |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關係科 (02)2960-3456 |
| 勞動部勞工訴訟扶助(委託法扶) | 終止契約、積欠工資、資遣費、退休金、職災補償、未依法加保或投保薪資以多報少等,經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;個人每月收入低於 6 萬 5 千元、名下資產低於 300 萬元 | 法扶專線 412-8518(市話直撥,手機加 02) |
常見問題
可以打電話給勞動局就申請調解嗎?
不行。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9 條說明,申請調解須提出調解申請書並在簽名欄簽名,不得以電話方式申請;用電子郵件寄送的仍要傳真補正簽名。臺北市則可用台北服務通或勞動即時通線上申請。
調解人跟調解委員會要選哪一個?
法律規定的時程:調解人收件 3 日內指派、7 日內開始、開始後 10 日內作出方案;調解委員會要先由雙方 3 日內選委員,再於 14 日內開會,調查與開會另有 10 日、15 日期限。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頁面寫明委託民間團體調解「速度較快」、調解委員會「期程較久」。
公司接到通知卻不來調解會怎樣?
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63 條第 3 項規定,勞資雙方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,處 2,000 元以上 1 萬元以下罰鍰。調解無法成立時,勞資雙方可依第 25 條共同申請交付仲裁,或依勞動事件法向法院聲請勞動調解或起訴。
調解成立了,公司還是不付錢怎麼辦?
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 條,可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,暫免繳裁判費,聲請強制執行時暫免繳執行費,法院應於 7 日內裁定。新北市勞工局另說明,雇主未依調解結果履行而勞工聲請強制執行或起訴時,可申請勞工涉訟權益補助。
勞動局調解不成立,可以直接到法院告嗎?
勞動事件法第 16 條規定,勞動事件除少數例外,起訴前應經法院勞動調解;直接起訴的視為聲請調解。第 22 條第 3 項並規定,法官不得以已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為理由駁回調解聲請,所以勞動局調解不成立後,到法院通常仍會先進行勞動調解。
最後更新:2026-11-03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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