依消防法第 11 條,地面樓層達 11 層以上的建築物、地下建築物,以及內政部公告指定的場所,管理權人都要使用附有防焰標示的地毯、窗簾、布幕、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指定的防焰物品;條文以「建築物」計算,並沒有排除住宅。指定場所包括 KTV、旅館、醫院、長照機構、幼兒園等(不論面積),以及餐廳、商場達 300 平方公尺、補習班達 200 平方公尺等。違反時,供營業使用的場所處管理權人 2 萬~30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;非供營業使用的場所(例如住家)先通知限期改善,屆期未改善才處 2 萬~30 萬元(第 37 條)。
提醒:消防法第 11 條為 112 年 6 月 21 日修正公布的條文;第 37 條罰則為 113 年 11 月 29 日修正公布、行政院令定 114 年 6 月 1 日施行的版本。指定場所依內政部 108 年 3 月 15 日台內消字第 1080821502 號公告,108 年 4 月 1 日生效;防焰物品範圍依「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辦法」(112 年 12 月 21 日發布)第 2 條。現行消防法施行細則(113 年 1 月 22 日修正)已沒有列舉防焰物品的條文,網路上引用「施行細則」列防焰物品的文章可能是舊版。
哪些建築、場所一定要用
第一層是消防法第 11 條直接規定的兩種建築物,不看用途與面積:
- 地面樓層達 11 層以上的建築物:條文沒有區分住宅或營業用。條文本身沒寫是整棟還是只有 11 樓以上,但依內政部 87 年 6 月 11 日台(87)內消字第 8774409 號函檢送的「防焰法令執行疑義研討會」決議,建築物樓層數達 11 層以上時,該棟建築物各樓層(含地下室部分)都應使用附防焰標示的防焰物品,不是只有 11 樓以上的樓層。個別住戶如何列檢,以轄區消防局說明為準。
- 地下建築物。
第二層是內政部公告的指定場所,不論建築物幾層樓都要用。面積是指供該用途的專用樓地板面積合計:
| 類別 | 場所用途 | 面積門檻 |
|---|---|---|
| 一 | 戲院、電影院、歌廳、舞廳、夜總會、俱樂部、理容院(觀光理髮、視聽理容等)、指壓按摩場所、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(MTV 等)、視聽歌唱場所(KTV 等)、酒家、酒吧、酒店(廊) | 全部 |
| 二 | 保齡球館、撞球場、集會堂、健身休閒中心(含提供指壓、三溫暖等設施之美容瘦身場所)、室內螢幕式高爾夫練習場、遊藝場所、電子遊戲場、資訊休閒場所 | 全部 |
| 三 | 觀光旅館、飯店、旅館、招待所(限有寢室客房者) | 全部 |
| 四 | 商場、市場、百貨商場、超級市場、零售市場、展覽場 | 300 平方公尺以上 |
| 五 | 餐廳、飲食店、咖啡廳、茶藝館 | 300 平方公尺以上 |
| 六 | 醫院、有病房的診所、療養院、榮譽國民之家、長期照顧服務機構(限機構住宿式,及社區式中非屬 H-2 類組的日間照顧、團體家屋、小規模多機能)、長期照護型、養護型、失智照顧型及安養機構等老人福利機構、幼兒園、托嬰中心等兒少福利機構、一般護理之家、精神護理之家、產後護理機構、特殊學校、提供住宿或日間服務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等 | 全部 |
| 七 | 三溫暖、公共浴室 | 全部 |
| 八 | 圖書館、博物館、美術館、陳列館、史蹟資料館、紀念館及其他類似場所 | 500 平方公尺以上 |
| 九 |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、補習班、訓練班、K 書中心;類別六以外的兒少安置教養機構、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、社區式長照機構(H-2 類日間照顧等)與老人福利機構 | 200 平方公尺以上 |
| 十 | 電影攝影場、電視播送場 | 全部 |
類別六的完整名稱與限制條件較長,以公告附件原文為準。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的問答也說明,未達面積門檻的餐廳法令不強制使用,但仍希望業者為了安全採用防焰物品。店面與辦公室裝修的其他消防要求,見商用物業改裝消防課。
住在 11 層以上大樓,家裡窗簾要防焰嗎
依條文文字,答案是要。消防法第 2 條把「管理權人」定義為依法令或契約對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;以下是本文依條文的理解:住家的管理權人就是對該戶有實際支配管理權的人,例如自住屋主或承租人,大樓公設則是管理委員會。條文沒有因為是住宅而排除,所以 11 層以上大樓的住戶,布質窗簾、地毯原則上都應使用附防焰標示的產品。
差別在罰則:住宅屬「非供營業使用場所」,依第 37 條第 1 項第 2 款,要先經消防機關通知限期改善、屆期未改善才處罰。個案是否列檢、如何認定,以轄區消防局說明為準。10 層以下的一般公寓若不屬於地下建築物或指定場所,法規不強制,但以下是本文建議:臥室、客廳的布質窗簾仍可優先選有防焰標示的產品。
| 名詞 | 定義 | 出處 |
|---|---|---|
| 消防法第 11 條「地面樓層達 11 層以上建築物」 | 地面樓層 11 層以上即適用防焰規定,範圍為該棟各樓層(含地下室) | 消防法第 11 條;內政部 87 年 6 月 11 日函 |
| 高層建築物 | 高度在 50 公尺或樓層在 16 層以上的建築物 |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27 條 |
兩者門檻不同:11 至 15 層、高度未達 50 公尺的大樓不是建築技術規則定義的「高層建築物」,但仍在消防法第 11 條的防焰範圍內。

